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院信息化工作的决定》,紧接着制定和颁发了《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信息化建设规范(试行)》。
具体说来,在各级监察委员会内部设置两个部门:一是党纪政纪调查部。不仅被调查人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调查无法受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限制,无论调查人员违法情形有多么严重,法院都无法对其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治安部门执行治安处罚法等行政法律,刑事侦查部门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目前,我国公安机关内部就具有这种双轨制的调查机制。这或许是一条既必要又可行的立法思路。问题出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后,出于整合反腐败力量的考虑,原来的纪委监察机构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予以合并,组建了统一的国家监察机构,使得党纪政纪调查与刑事调查合二为一了,原来的党纪政纪调查与刑事侦查双规并存的体制改为党纪政纪调查与刑事调查一体化的单轨体制。经验表明,要解决目前面临的问题,走出困境,一个可行的办法是在监察委员会内部确立相对的双轨制,也就是党纪政纪调查与刑事侦查双轨制。
而在案件进入刑事侦查程序之后,刑事调查部的调查人员就属于侦查人员,对嫌疑人只能适用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侦查也要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律师可以介入侦查程序,嫌疑人一律被羁押在看守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这一程序。而反观原来纪委监察部门调查程序,无论是在法治化程度,还是在权利保障水平等方面,都难以达到刑事侦查的标准。宪法工程强调将宪法视作一项可以设计的工程、一个正在运作的机器,它必须要面对具体的问题,解决具体的问题,塑造一个良好的宪法秩序。
推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未来所设计的国家权力就区分为四大类别,分别是立法、行政、司法和监察,这里的监察权或许是一种混合型的权力,既包括了代表制民主下的代表责任(传统的议会监督权),又掌握了一定的行政调查处置权,甚至包括了一定的司法性权力。中国宪法学必须面向现实,这是笔者在回应改革尤其是政治改革的具体问题时的一种强烈感受。很多时候都不得不发出疑问,我们真的弄清楚党与政之间应当如何进行宪法叙事了吗?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问题上,党政就不再分开。第三个制度取样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廉政公署,它高度权威、高度效率,但廉政公署制度有其发挥作用的特定条件,我们在进行制度借鉴时必须明察,不可率尔操觚。
因此,在设计国家监察体制的时候,也必须要将防范权力可能存在的恣意或滥用作为一个重要的目标。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司法独立原则调整着国家司法机关与立法、行政机关等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
至少,中国宪法学不应当是单一的文本主义观念或者说是形式主义主导的路径,而应当是两种取向并存且多元的状态,是形式主义和现实主义都有其强烈责任感的状态。现在被剥离了上述权力后,公益诉讼如何继续顺利进行,这也是未来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大难题。公益诉讼交给检察院是一个重大的战略考量,检察院的自侦权是一个支撑公益诉讼的重要武器。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行使权力的方式划出边界——设定基本的规则、明确严密的程序,其目的也在于此。
进入 秦前红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 。(二)如何修宪 如果修宪在所难免,那么需要采取何种修宪形态?针对宪法文本进行细致考察,监察委员会的修宪条款可高达40余条并需增加1节,此为大修。在面向现实的理念之下,我们还可以发展出很多新的理论、范式和具体的研究方法。一、监察机关性质的宪法设计 (一)是人民监察委员会还是国家监察委员会 监察机关是否应当命名为人民监察委员会而非国家监察委员会?这关乎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民主形式和监察机关的属性定位。
五、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逻辑、方法及其限度 监察体制改革是一项重大政治体制改革,是一个集中反腐败机构。为何如此?或许正是因为国家机关冠以人民是表征国体的重要体现。
这个时候,我们不能假定权力不会恣意行使,不会被滥用,不会为了达成短期效益而伤害制度之根本。司法体制改革要求党政机构不能干预个案,而包含党的纪检权力的国家监察委员会主要职能却是查处个案,这两者之间的矛盾关系又如何处理?这就需要在制度设计中予以回答。
这不得不说是一个令人担忧的现象。如果完全定位为行政调查权,那么取证可否作为刑事诉讼法证据,在调查过程中可不可以用行政强制措施?还有留置决定批准权在谁的手上?山西国家监察委员会查处煤炭进出口公司的郭海案,已经暴露出上述一系列问题。检察机关面对各种改革,其理论研究似乎从来是热闹但不深刻,过去的检察理论对检察制度的定位绝大多数是不准确的。监察机关要在人权保护和反腐败的目标之间达成一个平衡,所以解决纪委反腐体制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和难题,正是此次改革的重要目标。因此,十九大之后在理论上探讨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改革逻辑非常必要。小修同样存在很多问题,若仅用1条来说明国家监察委员会可以设立并授权全国人大立法,对于如此复杂的机构建制来说必有制度不周延处,也会导致将一个宪法保留的事项全部授权出去,从而与宪法的根本属性不符。
如果是针对腐败犯罪,则是职务犯罪刑事侦查。《国家监察法》的立法应当在此一原则之下展开。
现在国家监察委员会改革中是不是也考虑了独立司法问题? 第四,调查权的问题。加强对国家机构的研究,这只能算是妥协的说法,因为真正要研究的并不只是宪法文本上的国家机构条款,而是回到了更本质的问题,也是宪法的内涵与功能上面———如何理解宪法所建立的民主体制,如何理解宪法所维护的民主体制。
作为一项重大的政治改革,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关键正是宪法设计。但中国宪法学不能仅仅停留在重视文本之上,不能陷入全然的形式主义窠臼之中。
因此,面对政治改革中的难题,中国宪法学似乎形成了一个共识,那就是我们必须加强对国家机构的研究。尽管建设宪法工程会更强调宪法作为国家组织法的一面,但人权保障作为根本目标已深入宪法,这也符合人民制定宪法的基本出发点。新设立的监察委员会虽独立于政府部门,但其所行使的权力仍具有强烈的行政权特征,例如它的监督、调查和处置职责中主要就体现了国家机关和相对人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其二,监察委员会的产生及其与上级监察委员会的关系,具体到宪法文本包括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以及第一百零一条的相关规定。
此外,目前正在如火如荼推进的司法体制改革是一个马拉松式改革,它经过了长期的酝酿、讨论,亦有多重反复,取得当下的成果颇为不易。二是在一府两委两院的中央国家机关构架中,监察委员会与一府两院的关系。
实际上,这个共识的背后正是中国宪法学对政治改革的回应能力极为不足,我们的宪法学研究距离现实太过遥远。司法机构是判断,立法机构是法意的表达,行政机关的性质是执行,不同性质的机构有不同的运行机理和相应的组织规则。
对于监察委员会的工作机制、具体职权、监察程序、法律责任等内容,则可规定在正在审议的《国家监察法》当中。改革涉及宪法权力配置结构的变动,通过宪法解释乃至宪法建造都是无法完成的。
一个很简单的关注点,检察院实现了反贪、反腐预防犯罪职能的转隶,国家监察委员会有了12项权力,对物的方面可以去扣押、冻结,对人的方面可以去留置,那么,调查权究竟是行政权的性质,还是司法权的性质?有人说,这与我何干?但其实关系到权力性质、属性定位的问题,关系到刑事诉讼法可不可以进入这个空间,关系到律师介入问题。针对改革,针对民主的设计和民主的维护,宪法工程学就很有必要,它当然不同于宪法解释学,但亦不等于宪法学的全部。笔者认为调查权涉及犯罪调查时要定位在刑事犯罪领域,否则可能会形成人权灾难。从这个角度来看,将授权条款、权力边界条款和程序条款写入宪法,将组织条款写入《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法》,而通过《国家监察法》载明人权保障的原则、对抗性权利设计以及具体的权限过程,是一种较好的立法配合方式。
唯有修宪方可化解其地位难题。最后,检察机关部分机构和职能转隶后,检察院在宪法上法律监督机关性地位是否发生变化?检察院之所以称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的那几项职权起了重要支撑作用,当它们被拿走后,检察院还叫法律监督机关吗?上述这些重大问题都应该在宪法层面上予以一定程度的解决,也是我们宪法学研究需要重视的问题。
这就产生了监察全覆盖与监察委员会受人大监督的逻辑关系难题。(二)两种改革的逻辑与结构性张力 李林教授提出两种改革逻辑:一是规范主义改革逻辑,即尊重宪法权威,尊重法秩序的稳定性,保护人权。
在未来的政治改革进程中,司法改革依然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统筹考虑甚至协调两者之间的权责关系,也是建设宪法工程时的必要任务。这就是面向现实的中国宪法学的任务。